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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640300010/2022-00002 文號 生成日期 2020-09-22
有效性 有效 發布機構 吳忠市司法局 責任部門 立法備案審查科

吳忠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條例

(2018年9月26日吳忠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治理保障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四章??治理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創造干凈整潔、生態宜居的城鄉環境,促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聯系會議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推廣運用先進技術,統籌推進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納入村規民約或者管理公約,組織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宣傳教育,引導公民養成良好衛生習慣,遵守城鄉容貌秩序,愛護環境衛生。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平臺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章??治理保障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治理目標、任務和要求。

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經費的投入。

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十一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生活垃圾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專職或者兼職環衛保潔隊伍,開展城鄉環衛保潔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開發公益性崗位或者以工代賑、以獎代補、勞務補助等方式,保障城鄉環衛保潔工作。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辦環衛保潔服務企業。

第十三條環衛保潔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衛保潔質量標準,規范作業,文明作業。

第十四條??環衛保潔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關愛環衛保潔人員。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保潔人員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保潔人員正常作業。

第十五條??遇有雨雪、風沙等特殊天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沙塵、積水、冰雪及其他淤積物的清理活動。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按照標準和規范建設覆蓋城鄉的垃圾收集中轉場所和垃圾填埋、焚燒、消納場所,建設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運設備。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的責任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滲,及時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進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城鄉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示,保持清潔,免費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放內部廁所。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公共廁所。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戶用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并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補助。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鄉容貌標準,外立面美觀整潔,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完好。

建筑物、構筑物頂部、廊檐出現垃圾堆積或者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污損時,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清理、修復。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違規改變建筑物、構筑物形態和裝飾風格、色彩。

第二十一條??倡導鄰里互助、環境共治。公民應當保持房屋及外圍墻體完整美觀,及時維護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住區的公共區域內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設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蓋等設施完好、整潔;適時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惡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地、景觀湖泊、花壇樹坑等設施及城市綠道的管護,及時清理病殘枯枝、垃圾污物。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環衛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樹木飛絮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在樹木飛絮、落葉高發季節及時對城市道路飛絮、落葉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志標牌等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保持設施整潔、完好、美觀、安全。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志標牌等設施的內容應當合法,文明健康,規格、圖案、標示、文字符合規范,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等區域設置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并負責日常管理和清潔。

禁止在信息欄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圍墻、地面、雕塑、樓道、立桿、樹木上等張貼、散發、噴涂、刻畫各類信息。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應當保持整潔、暢通。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潑灑污水(物),或者以設置障礙、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

第二十七條??倡導移風易俗,以文明、綠色、環保、節儉的方式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不得在指定區域外焚燒、擺放祭祀物品。

第二十八條??實行畜禽定點屠宰。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鄉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應當及時清理血污、毛屑、糞便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公民應當遵守城鄉容貌秩序,愛護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大小便,隨意吐口香糖、瓜子殼,亂扔煙頭、紙屑、果皮(核)、飲料瓶、塑料袋、廢舊電池等廢棄物;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機動車內向外拋物、潑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綠地攀花折枝、踩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綠地、損壞綠化設施;

(四)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妨礙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六)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

(七)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吸煙;

(八)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飼養信鴿及其他禽鳥類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頂部等公共區域搭建鴿舍等飼養設施。

第三十一條??城市建成區內限制飼養犬只,飼養犬只應當符合衛生防疫管理規定。攜帶犬只出戶外應當拴束、牽領,及時清除犬只糞便。除導盲、助殘、安檢、刑偵及搶險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辦公、生產、經營等公共場所或者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公共場所舉辦會展、推介、演出、體育賽事及公益宣傳等活動的,由主辦方負責維護活動場所環境衛生,清理現場遺撒物及臨時懸掛、張貼條幅等宣傳品。

第三十三條??商鋪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按規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區域、樹坑及其他園林設施內拋棄垃圾、潑灑污水(物)等;

(二)在門前臺階、人行通道停放車輛、堆放商品、擺放落地招牌,或者店外經營、作業;

(三)設置隔離樁、地鎖等設施,或者設置道路路緣接坡;

(四)苫蓋、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間。

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規定時間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現場垃圾,保持經營攤點整潔。

第三十五條??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作業,配置廢棄物收集設施,按規定處理污油、污水。

從事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作業不得妨礙門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設備、廢棄物;不得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等交易場所的管理機制,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交易場所責任人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置環衛保潔人員、設施,及時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維護交易場所秩序和環境衛生。

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維護經營攤位環境衛生,不得占道經營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條??餐飲生產、加工、銷售等場所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按標準配置經營場所環境衛生設施、設備。餐廚垃圾實行特許經營,統一收運處置,應收盡收,日產日清。餐廚垃圾收儲、運輸工具應當密閉,防止滴漏、灑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廁所及溝、渠、河、湖等場所。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限制養殖區域,推進畜禽規?;B殖場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非規?;笄蒺B殖的,應當圈養或者拴束,保持飼養場地衛生,防止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污染環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應當交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處置。

禁止擅自處置或者拋棄畜禽及其他動物尸體。

第三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再生資源回收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經營者應當采取設置圍墻、地面硬化、遮蓋等措施,防止收儲場所揚塵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

禁止在再生資源市場或者廢舊物品回收網點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生活垃圾實行分類管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設置,標注簡明易懂的分類標識和說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激勵、引導公民按照分類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焚燒、傾倒、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推進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和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的回收處理。

禁止焚燒、傾倒、填埋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激勵機制,推進秸稈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焚燒區域。

禁止在劃定區域內焚燒秸稈、枯枝、落葉、枯草等廢棄物。

第四章??治理監督

第四十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實行責任區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為其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區。

法律法規對責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下列區域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已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確定的單位或者組織負責;未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住區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城鄉結合部或者其他區域對治理責任有爭議的,由爭議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責任區應當容貌整潔有序,空氣清新,水源清潔,環境凈化、美化、綠化,環境衛生設施齊備,不得有黑臭水體和露天垃圾堆場。

第四十六條??公民有權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監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履職行為。

第四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監督員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并保障其正常開展活動。

第四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監督平臺,及時受理、查處投訴、舉報事項,聽取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舉報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可以予以獎勵。

第四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己私Y果納入本級年度效能目標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屬于依法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封閉、占用、毀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一)(二)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焚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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